<![CDATA[qiusuoren2008.bokee.com]]> zh_cn Mon,10 Mar 2008 09:27:34 CST Mon,10 Mar 2008 09:27:47 CST http://www.bokee.com http://reg.bokee.com/account/web/img/logo.gif 博客网 http://www.bokee.com 您好,欢迎访问yunle110.bokee.com <![CDATA[我在博客有家了]]> .html  我已经在博客网落户了,欢迎你时常过来看看,大家多多交流哦。我会在这里记录我的工作也会记录我的心情与你分享。也希望你记住我的地址,你可以把她添加到你的收藏夹(Ctrl+D),也可以把她复制下来告诉你的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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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10 Mar 2008 09:27:47 CST 99
<![CDATA[一句话的官司,为什么打了13年不结束?]]> .html 一句话的官司,为什么打了13年不结束?
官司只是一句话,为什么打了13年了,还不能结束呢?
卢玉彰下海谋生,用2万元作注册流动资金办了“青年信息中心”。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判他犯“受贿罪”。卢说他是个体户,不犯受贿罪。中级法院判决书说:“信息中心2万元作注册流动资金是卢玉彰从经编分厂借来的,卢玉彰个人未投入一分钱”,认定中心不是个体,卢说,“2万元不是我投资,是谁投的资?”“中心2万元是谁投的资”这样一句话的官司,从19955月起,到2008年的今天,卢上告到北京,还未结束。什么原因?
是卢玉彰的“借款”有问题吗?
法院对经编厂宋悦晨厂长的“调查笔录”记载,1993年卢因为办中心,没有资金,向该厂借2万元,此款,1994年卢已还清该厂。说明借款没有问题。
卢玉彰办中心搞“挂靠”有问题吗?
河南省1988年下达的[豫研发(198813号文件]规定有:“挂靠经营,即个体工商户为了生产经营上的方便,按照协议挂靠国营或集体企业,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揽业务、签订合同、申请贷款、购置原材料等经营活动,应积极鼓励和支持。”1993年卢玉彰办中心根据上述文件,中心挂靠到市二轻团委,办了集体企业营业执照。
中心挂靠的“协议”是否有问题?
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卢案,审判长当庭宣读律师提供的关于成立中心的[二轻青字(19927号文件]进行法庭质证。文件规定:“中心注册及经营资金由卢玉彰同志自筹,并由卢玉彰同志负责经营和盈亏,团委不参与经营。中心的经济与团委脱勾。”公诉人张周喜对文件未提出任何异议,文件法庭质证后入档。
对中心2万元资金是否发生过争议?
借款单位,中心挂靠主办单位,对2万元未提出过争议,官司进行了13年,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2万元资金提出任何争议。
中心注册资金产权,是否经过法律核定?
1988年国家清理“假集体”。中心经清理,安阳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为中心签发了[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认定“中心注册资金3.5万元(注册中有固定资产1.5万元,流动资金2万元)系卢玉彰自筹”。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是国家核定企业产权的法定单位。其核定的产权,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对这样“一句话的官司”打了13年时间,原因很简单,法院不执行党中央《决定》,认定党中央《决定》“不是法律依据”。
1978年党的十四届三中会会作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决定》中有四个条款规定有“产权关系明晰”和“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的指示,卢玉彰以明确中心注册资金产权问题提起申诉,中院再审对此置之不理。
2003年党的十六大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施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卢玉彰以贯彻中央《决定》为由向法院提起申诉。20057月法院驳回卢的申诉说:“你所称该2万元归我所有,信息中心是我个人投资的企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卢申诉的理由是法院应执行党十六大《决定》,法院说卢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如此对待党中央《决定》,把《决定》与法律对立起来,老百姓向哪说理去?法院岂不是“无法无天”了吗?
“信息中心是谁投资”的一句话的官司,打了13年,法院不认定,中心是谁投资,这不是怪事吗?中心至今是个“没有投资方的企业”,怎样认定卢玉彰犯“受贿罪”?卢不服法院《裁定》上京告状。安阳市中级法院立案庭的张庭长跟卢讲,“法院召开一个听证会,解决你要证据问题”。人民网、光明网、中青网等各大网站发表文章关注中院的听证会。此“一句话的案件”历经13年至今未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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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14 Apr 2008 06:44:23 CST 0
<![CDATA[一起人为的、根本不存在的假案]]> .html 一起人为的、根本不存在的假案
河南省安阳市执法人员顽忽法律、蓄意制造的一起判个体户犯受贿罪,处10年刑的侵犯人身权利的假案。
 
制造伪证逮捕人
赵鸿兴说给了我7.5万元好处费,没有证据,检察院不能逮捕我。赵说他于19941028日,给我送一纸包钱时,王某在场见了。951027日,检察院高书卷用警车传讯王,叫王承认赵说的事。王说“941028日我在北京外语学院学习,有26日我与郭菁同时去京的火车票。当时我不在安阳,不知赵鸿兴说的事”。办案人员开始逼王承认,用手铐把王后脑打了个窟隆。在血流不止的情况下,给王带上手铐,把手铐挂到卫生间搭手巾的横杆上。王脚尖着地,从上午10时挂到下午5时,中午不叫吃饭。跟王讲,不承认就拘留。王即将结婚,怕影响坏,就在高写好的供词上按了指纹。下午七时,高向我宣读了王的证词,宣布逮捕了我。(附逼证有关证据)
恳请审查逮捕我时的证据。
 
制造伪证,给无罪的人定罪
法院判决书说:“卢曾供认得7.5万元好处费,”但又说“卢拒不认罪”。律师在法庭讲:“查遍法院全部案卷,没有卢承认得7.5万元的供述。有一份审讯笔录,但笔录写有卢不看笔录,不签字。没有卢签字的笔录不能作定案的依据。”显然这是伪造的笔录。笔录上有我说王某见赵给我一纸包钱的供词。王当时不在安阳,我不可能说王在安阳。此供词显系伪造。
恳请审查此供词的真伪。
 
不执行《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法律程序
工头荣天顺不对赵鸿兴的指控出庭作证。赵鸿兴说给我7.5万元没有证据,也没有任何人出庭作证。律师要求法庭对7.5万元问题,进行质证。法庭不质证。显然不合《刑事诉讼法》认定事实的法律程序。7.5万元是不存在的事实,是假案。
恳请审查,本案的法律程序。程序不合法,依法判决无效。
 
不执行党的十四大、十六大《决定》
1993年党的十四大《决定》、2003年党十六大《决定》都明确规定:“确立企业投资的主体地位”。“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
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的所有制性质是集体?是个体?决定于其注册资金2万元是谁投入的,其产权归谁所有。1995年案件发生后,律师即向公诉人及法庭呈交市二轻团委关于成立中心的文件,文件规定:“该中心注册及经营资金由卢玉彰同志自筹,并由卢玉彰同志负责经营和盈亏,团委不参与经营。中心经济与团委脱勾。”此文件96725日文峰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判长当庭宣读、质证。公诉人张周喜对文件未提出异议,质证后入档。中心2万元注册资金系卢玉彰投入已经法律程序认定,但中院判决:“2万元是卢玉彰借来的,卢玉彰未投入一分钱。”那么这钱是谁投入的?就是这样一件确认2万元产权归属的案,官司打了“13年”,法院顶住不予解决。
2003年我被刑满释放后,法院未经中心破产、清算程序,其全部近五百万元的财产被法院拍卖罄尽。此举应是法官枉法,利用职权,侵犯私有财产的犯法行为。恳请领导查处。
这是一起根本不存的、人为的假案。我向领导申诉,恳请查处此案,为民洗冤,以正法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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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14 Mar 2008 18:07:45 CST 0
<![CDATA[一顶“红帽子”压死了人]]> .html
一顶“红帽子”压死了人


 
93年,“安阳市新长征突击手”卢玉彰,忠心响应中央精简机构,分流机关干部的号召,分流下海,搞第三产业,自谋生路。他办了“安阳市青年信息中心”,自筹3.5万元注册资金,办证时戴了一顶集体企业的“红帽子”。在国家大力发展私营企业的新形势下,卢摘不掉这顶红帽子,最终被红帽子压死在海里了。
94年,卢玉彰自己出资,“自负盈亏经营”(见法院判决书判词)建家属楼,受诬陷,说他接受工头7.5万元“好处费”,97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判他犯受贿罪,处10年有期徒刑。
96年,文峰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对中心的企业性质进行质证。法庭宣读律师呈交的市二轻团委“关于成立中心的[二轻青字(199207号文件]。文件规定:“该中心注册及经营资金由卢玉彰同志自筹,并由卢玉彰同志负责经营和盈亏,团委不参与经营。中心的经济与团委脱勾”。对此文件公诉人张周喜未提出任何异议,质证后文件入档。中心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企业已经法庭质证。法院判决书也写明,卢玉彰建家属楼系“自负盈亏经营”,但仍判卢犯受贿罪。卢以自己不具犯受贿罪主体资格和从未接受工头好处费为由,提起上诉,市中院不开庭审理,也不查初级法院开庭质证的庭审笔录,即发维持卢犯受贿罪的终审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中心是集体企业。判词是:“中心成立时,注册的流动资金2万元,是以中心的名义向经编分厂借来的,卢玉彰个人未投入一分钱”。认定中心是集体企业,认定卢具犯受贿罪主体资格。初级法院对借钱问题询问经编分厂宋悦晨厂长,[调查笔录]记载,卢932万元借款,94年即已还清该厂。办中心卢未投入“一分钱”,3.5万元注册资金是谁投入的?9711月卢被判刑入狱后,我向最高人民法院就市中院的判词提起申诉。最高法院发[1998)刑监字第5号函],指示省高级法院查处此案。市中级法院竞驳回我向最高法院的申诉。卢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省高院下达[2004)豫法立刑字第14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通知书]说:“你借安阳市经编分厂的2万元,是你作为该集体企业法人代表从事的公务活动,而不是你个人的投资行为,故你所称‘该2万元应归我所有,中心是我个人投资的企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对经编分厂宋悦晨厂长的[调查笔录]记载,宋说:“卢玉彰想办信息中心,没有钱,向我借两万元。”卢玉彰是以“办”中心的名义借钱,不是以中心的名义借钱。借钱时,中心尚未成立,我不是中心法人代表,打借条借款人是卢玉彰,不是中心,当时中心尚未成立,没有公章。法官故意把“以办中心名义”曲意去掉“办”字,蓄意整人。
安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到省高等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判定中心注册资金不是卢投入,是谁投入的?对于卢玉彰申诉提出这一明确问题,高、中两级法院的法官,对此置之不理。信息中心是个“没有投资方”的企业,高、中两级法院根据什么企业法规,认定一个没有投资方企业的企业性质?
党的十六大三中全会制定的《决定》第6条:“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第19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实行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而省高院于2005715日发[通知书],省高院为什么不执行党中央的《决定》?世界上从没有过没有投资方的企业,为什么会在安阳出现?
卢玉彰是怎样被一顶“红帽子”压死在海里的?
文峰区法院一审判决,市中院二审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文峰区法院重审,即不审查事实,也不审查证据,除照抄原判的判决外,只增加了“该局企业科关于青年信息中心核准为集体企业的鉴定”。律师查阅法院卷宗,根本没有市工商局企业科对中心企业性质的“鉴定书”,而是一份“证明”,该科97116日证明93416日发给中心的营业执照是集体企业的执照。法官不懂“鉴定”需有鉴定书吗?证明信不是鉴定吗?为了压死下海人,什么怪事都可能出现!
安阳市二轻团委发函要求市工商局变更中心的企业性质。由于文峰区法院已向该局企业科取走“证明信”,对中心企业性质不给变更。河南省人大管经济的鲁副主任指示省工商局解决,省工商局岳局长指示市工商局处理,最后省局登记处李处长给该局写信,叫市工商局向法院报请由法院直接核定中心企业性质。法院不执行最高法院由法院重新核定企业性质的“关于如何认定经济组织所有制性质问题的答复”文件。
1998年,国家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了《财清字[1998]9号》文件,清理“假集体”。中心经清理,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为中心下发的[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认定中心办证时的3.5万元注册资金系卢玉彰个人投入。但此表中由市工商局填写企业性质一栏,市工商局拒不填写。对此卢告到法院,法院驳回卢的起诉。省高院的[通知书]说:甄别表栏目不全“不具法律效力”。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是国家核定企业产权的权力机构,它对中心企业产权的核定为什么不具法律效力?这都是在党的十六大三中全会规定由企业产权确定企业性质的文件之后。
卢玉彰为中心企业性质确定其是否具有犯受贿罪主体资格的案,打了十三年官司,最后被“假集体”这顶“红帽子”压死在海里。
英国《泰晤士报》曾发表关于“中国二三十年间实现巨大飞跃”的文章说:“中国二十年前根本没有私营企业,如今有500万家企业繁荣发展。1986年,也许只有一个百万富翁,而估计现在有1万人财产超过1000万美元。而所有这些只是刚刚开始。”外国人为中国发展私营企业唱赞歌,为什么中国自己把下海人办私营企业淹死在海里?
卢玉彰2003年被刑满释放后,2006年正在卢案进入中院再审程序时,市文峰区法院把中心财产予以没收拍卖。卢把其拍卖公告交市中院,中院不管。卢现在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现在还背负着置地、盖楼的巨大债务。卢被一顶红帽子淹死在海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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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14 Mar 2008 18:01:58 CST 0
<![CDATA[不给好处费不让进工地,行吗???]]> .html 不给好处费不让进工地,行吗???
 
建楼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施工日期。中介人向施工方索要“好处费”,向施工方说:“你不给好处费,发包方不让你进工地”。会有这种事情吗?有!不但有,法院据此判人以重刑。
卢玉彰建家属楼,工头荣天顺委托赵鸿兴作中介人,与卢联系,荣与卢于199410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1028日荣付赵8万元现金作酬赵的好处费。111日,荣根据合同规定带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由于荣带的施工队不合合同规定,卢令荣撤走施工队,终止了合同,荣、卢双方未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事过半年,荣向赵讨要付给赵的8万元现金,和1026日荣用转账手续付给赵4万元购买钢材的“料款”,共12万元。为此事,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逮捕了赵鸿兴。赵说,他与卢玉彰伙分了此12万元,他得4.5万元,卢玉彰得7.5万元。检察院逮捕了卢玉彰。
检察院审讯卢玉彰,卢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审讯赵鸿兴,赵没有给卢7.5万元的任何证据,赵说:“钱我是给卢玉彰了,不给卢玉彰钱,卢能叫荣天顺进工地吗?”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此案,下发的[1997)安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定:“赵鸿兴等证实,不先付12万元好处费不能进工地,而事实上荣天顺的建筑队伍已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卢玉彰是青年信息中心的负责人,卢不同意,荣天顺的建筑队伍是不能进入工地的。据此认定,被告人卢玉彰受贿七万五千元属实。”判卢玉彰受贿罪,处10年有期徒刑。1997101月国家施行新《刑法》,19971118日中院下达判决书。
卢玉彰的官司打了13年,他向安阳市两级法院要不出一份对他逮捕和判刑的证据。他被刑满释放后,法院竞把卢的信息中心的土地、楼房等全部财产拍卖罄尽。
卢玉彰,一个共产党员,曾被授与“安阳市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下海搞个体企业,就这样被新《刑法》明文废止的“推理”定罪,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成了罪犯,没有了党籍,告状无门,求生不得,求死不能。
“罪刑法定原则”是制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什么这一违反《刑法》的案件没人管一管,使人费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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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14 Mar 2008 17:57:57 CST 0
<![CDATA[是法治,是人治?]]> .html 是法治,是人治?
—法官编造当事人均否认的事实,判人重刑,这事归谁管?
我曾在网上发过一篇“法院对公民定罪、判刑没有证据,这事归谁管?”的材料,热心的网友和舆论界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根据已发材料,该案更离奇的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否定“共同合谋”犯罪的事,法官判“赵、卢合谋向施工头索要12万元好处费”,判卢10年刑、判赵3年刑。
“合谋索贿”,是谁揭发?是谁举报?怎么“合谋”?有无证据?都没有。这就是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演的一出“独角戏”。
我今年83岁,1952年北京师范大学物理系毕业,一生从事教育,曾获安阳市甲等劳模称号。我之所以发两份材料上网,就是想和网友和舆论界友人探讨“法治、人治”的课题。
卢玉彰自费、判决书判他是“自负盈亏”建家属楼。工头荣天顺委托他的中介人赵鸿兴与卢签订建楼合同。荣酬赵8万元现金好处费。由于合同未执行,荣向赵讨要此8万元,同时讨要付赵买钢材的4万元转账料款。赵给了荣4万元钢材,8万元好处费未退。实际原因是荣天顺违反合同规定的施工主体,合同被终止。荣违背《合同法》,委托他的朋友高书卷向赵讨要好处费。高是文峰区检察院税检室的税检员,他违反“辖区”规定,硬在文峰区检察院立案、起诉卢玉彰与赵鸿兴“合谋索贿”。文峰区法院判“赵、卢合谋索贿”。赵鸿兴不服判决上诉,上诉词“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介绍卢玉彰与荣天顺的商住楼建筑过程中,只是起到牵线搭桥作用,并没有象原判决认定的卢、赵相互勾结要贿赂的情节”。赵否定有“合谋”的事。
1996411,法庭开庭前,文峰区法院管刑事的韩宪法副院长审讯赵鸿兴,赵鸿兴说:“卢跟我说每栋楼要4万元回扣,我不懂这里边的事,我只是传传话,事先也没有和卢玉彰商量”。我根本没有叫赵鸿兴向施工方要“回扣”,但此“审讯笔录”证明,赵在与施工方谈条件前,没有和我“商量”,“合谋”要回扣的事。
19951025公诉人张周喜对荣天顺的【询问笔录】
荣天顺说:“赵鸿兴、张立、李文平和我谈,按二级全民取费,我觉得可以。每平方380元定合同,一栋楼4万元回扣,我觉得回扣不少,只要准当,我们是三级企业,按二级全民决算还可以。这样我就同意了。”
张问:“卢玉彰都叫你看的什么手续?”
荣答:“什么手续都没见。我那时还没见过卢玉彰,这中间都是李、张、赵说的。”
卢“自负盈亏”建家属楼,盈亏归自己,不可能出二级全民企业取费的高造价叫荣天顺建三级企业低标准的楼房。合同规定由市建四公司施工,荣天顺带安阳县永和建筑公司施工队进工地,因此卢令荣天顺撤走施工队,终止合同,卢与荣未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合同终止半年后,荣、赵间的经济纠纷与卢毫无牵连。因为我上网说的是“法治、人治”的问题,不多说法官违法判案的其它事项。
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以法治国讲法治的国家,国家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1979年即制定了具有192条款《刑法》。1997年对原《刑法》进行修订,实行的是具有452条款的新《刑法》。我国的《刑法》或其他先进国家的《刑法》在科人刑律方面,都是极为严肃和慎重的。总不会有以上这种当事人均否定、没人举报、没有事实、没有证据,主审法官编造的“事实”,判人重刑的事例吧!显然国家制定的刑事大法不管用,法官怎么想就怎样判人重刑,这不是法治是“人”治,但谁管不执行法律的官员?为什么这样一件奇特的案,卢玉彰13年告状无门?

邮箱地址:ayLsq@126.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ayl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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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14 Mar 2008 17:54:20 CST 0
<![CDATA[老百姓要的是实实在在的“法治”]]> .html 老百姓要的是实实在在的“法治”
我国是法制国家,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突出体现“以民为本”,“执法为民”。
所谓“法治”,即以法治国。以法治国,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达到均有法可依。
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执行法律通过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执行。执法人员依法判案是法治,如果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搞“执法随意性”,不是法治是“人治”了,因此出现冤、假、错案。问题是,如果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随意执法,或蓄意制造冤假错案,不执行《法官法》的条款处理,使案件当事人由长期告状到告状无门,老百姓得到的不是实实在在的法治。我在网上曾发表过“法院对公民定罪、判刑没有证据,这事归谁管?”和“是法治,是人治?”两篇材料,通过一个案件叙说“法治与人治”的事例,这个案例是老百姓难以承受的。
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以及1988年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刑法》和《补充规定》明确规定犯受贿罪的人员必须是“执行公务”,不执行“公务”何谈犯受贿罪?
卢玉彰1993年从机关分流下海、搞第三产业自谋生路。94年自己出资建家属楼,文峰区法院两次初审判决书均判定“其经营活动均以集体组织名义进行,其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并不能改变其企业性质”。依据全国人大上述《补充规定》第四条判卢受贿7.5万元,处14年有期徒刑。
《补充规定》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条文说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凡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就犯受贿罪。
卢玉彰1993年办青年信息中心,挂靠在安阳市二轻团委,办了集体营业执照。他以“中心”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这与是否能改变其企业性质无关。因为判决要依据《补充规定》第四条,法官曲意仅摘卢玉彰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删除条文中“从事公务”的犯罪必备的要件。
英国大报《泰晤士报》曾发表关于“中国二三十年间实现巨大飞跃”的文章说:“中国二十年前根本没有私营企业,如今有500万家企业繁荣发展。1986年,也许只有一个百万富翁,而估计现在有1万人财产超过1000万美元。而所有这些只是刚刚开始。”外国人为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私营企业喝赞歌,安阳市中级、初级法院的法官仅抓住1993年戴集体企业红帽子搞“自负盈亏经营”,不是从事公务的卢玉彰判重刑。卢玉彰当时为国家科委推广科技新成果,在安阳受国家科委委托举办“招商洽谈会”,当时的安阳市长为其建楼奠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卢玉彰接受工头7.5万元好处费的情况,硬判卢犯受贿罪,其后竞把信息中心数百万元的财产进行没收拍卖。关心这一事件的网友和舆论界对此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全国人大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从事公务”为什么被删除?国家制定法律能容法官随意删改吗?老百姓要的是“实实在在的法治”,不允许打着法治的名目搞人治。1997年卢玉彰被判刑后,上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为卢案下发了【(1998)刑监字第5号函】,指示河南省高级法院查处此案。但安阳市中级法院竞下裁定,驳回给最高法院的申诉书。十年来去最高院、去全国人大上访均十余次,但无结果。几次向北京给周永康书记送信,均被区信访截回,这不符合《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力。
 
                        http://anyanglsq.blog.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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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14 Mar 2008 17:51:45 CST 0